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如何把握?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适用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且涉嫌犯罪的特定情形。纪律审查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2种情形:
第1种情形是该党员的行为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里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不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终止审理的裁定、宣告无罪的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这里的“决定”,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按规定程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等。
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理的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2年11月建立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后,于2023年9月4日发布的2023年第3号典型案例对此予以重申和明确。
第2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已作出一审判决等,但尚未生效的情况。这里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尚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的情形,既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也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且被告人、自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的情况。
总之,《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适用于党纪处分生效时间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之前的特定情形,也即通常所说的党纪处分先行,既包括纪检机关先行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涉嫌犯罪,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也包括司法机关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后,在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移送给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