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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关于征求《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水平,保障立法质量,让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使立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现将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

征求意见期间: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邮寄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厦1153室(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收。

电子信箱:pdslfk@126.com

电话:0375-7090097   传真:0375-2663769

附件:1.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平顶山市司法局

                                                               2020325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保障公众出行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等交通工具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枢纽站、首末站、公交专用道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各类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智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设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意见,将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科学合理适时优化公交线网结构。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进行考察或者有关部门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申请;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道路通行条件、公交车辆首末站服务设施、客流量分析、安全稳定等方面进行考察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交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综合性评审、勘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认为应当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制定拟开辟或者调整的城市公交线路方案,并征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

    (五)经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批准开辟或者调整的城市公交线路,在新线路正式开通七日前进行社会公告;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开辟或者调整的城市公交线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且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维修场、公交加油(气)站、公交充电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前款规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区域人口、道路条件等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与投资者协商确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智能支付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专用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建设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编制公共交通专用道网络实施方案,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公交车辆交通信号优先装置,完善公交专用道交通标志、标识,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交运营成本,综合考虑财政能支撑、社会可承受、企业能发展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实行无偿授予。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或者无企业申请经营的线路,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选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市区(不包括石龙区)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石龙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石龙区的,由途经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将确定的线路方案抄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运营期限为八至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照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七日报经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更改原站牌,并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相关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的移动支付方式;

    (六)及时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人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要适时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备,装有空调的车辆按规定时间开启冷暖空调设备;

    (五)及时正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冷静、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对运营中车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九)运营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行驶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技术性能良好。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安全可靠,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三)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牌号、线路编号;

    (四)车厢内张贴有线路示意图、乘务规则、监督电话、禁烟标志、运价标准等服务标识;

    (五)车厢内设有老、弱、病、残、孕专座和儿童购票高度标线;

    (六)配备完善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公众需求,定期组织开展公共出行调查、客流分析,积极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公交线网优化建议;积极提供夜班车、大站快车、定制公交、社区公交、学校公交、旅游公交、商务公交等多品种、多层次的特色公交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乘车信息,设立服务热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季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进行一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遵守乘车秩序;

    (二)不得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宣传品,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强行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侵害乘客及驾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行驶;

    (六)学龄前儿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醉酒者等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损坏、盗窃公交车内设备;

    (八)不得躺卧、占座或将身体部位伸出车窗外;

    (九)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凭证;

    (十)不得携带超重(三十公斤以上)、超长(一米五以上)和异味较大的物品乘车;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未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票款;乘客拒绝支付车费,或者在公共交通车辆内从事不文明行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请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培训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发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员,控制事态发展,维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调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至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行维护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五)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等相关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加强对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坐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 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站点以及距离站点三十米范围内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

    (四)擅自触动车辆驾驶系统,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安全应急设备,车辆行驶中非法推搡、打骂驾驶员;

    (五)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毁坏、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四)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五以上,保障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应达到每万人十二标台以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科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标准,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军人、学生、残疾人等减免乘车费用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含经营指定线路)等因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技术改造、智慧公交建设、节能减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给予补贴、补偿。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补贴或者补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依据上一年度成本规制的亏损额度或者上一年度实际补贴补偿数额,按照季度平均实行预拨,年终清算,多退少补,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持续、稳定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免征、减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绿地占用补偿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经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利用。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建立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正常调整机制,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研究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规划,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或者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约定配备城市公交车辆,或者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牌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备或者未定期对安全应急设备进行维护更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安全警示标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八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拒不听从驾驶员等人劝阻和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益性事业,是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的重要“窗口”。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政策,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交通堵塞的重要手段,对解决群众日常出行不便、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等问题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又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然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

    目前,我市公共交通中心城区500米覆盖率92%、300米覆盖率60%,万人拥有公交车标台12.5台,公交车进场率40.4%;基本覆盖并满足了城市主城区的需要。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过程中现仍然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落实,缺乏法律保障;二是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所需要的设施用地、建设资金、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的规定,由于缺乏法制保障,落实不到位;三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需要规范,运行效率有待提高;四是缺乏有效监管手段,非法营运、妨碍公共交通正常运行、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为解决以上问题,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依法发展、依法经营,规范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公交企业、乘客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制定一部关于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完善城市治理体系,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建设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具有平顶山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根据我市实际,在《条例(草案)》的起草中,注意把握了以下立法原则:一是秉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二是与上位法相统一;三是条文简洁、体例清晰、结构合理、易于操作;四是尊重市情,吸收借鉴外地先进经验。

    三、起草过程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交通运输局等各相关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条例(草案)》的文本起草工作。一是加强领导。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了责任分工,对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二是开展调研。组织起草小组成员深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了解我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梳理、分析和研判。三是组织考察。组织起草小组到其它地市考察学习省内外已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地方立法的做法,充分吸收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四是多方征求意见。《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开展后,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召开了不同层次的论证会、征求意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先后邀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住建部等单位的立法专家召开法律专家论证会(因疫情特殊时期采取网络形式)。在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送审稿。

    四、主要内容和依据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监督、扶持保障、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66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平政〔2018〕1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制定依据。此外,还借鉴了郑州、洛阳、晋城、无锡等省内外城市立法成果。

    五、重点内容说明

    (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要求,要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综合调控,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倡导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因此,《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编制和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草案)》第十条内容,根据目前公交线路在开辟调整过程中较为随意,与公众需要不符等实际情况,在本条例中创设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的法定程序等内容,明确公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切实解决公交线路开辟调整中的实际问题。

    (二)关于公共交通配套设施

    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城市规模逐渐扩大。公共交通设施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同时设计、建设。《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规定“提升公共交通设施和装备水平,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和舒适性。科学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积极发展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加快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充电桩、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提高公共汽(电)车的进场率;推进换乘枢纽及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据此,《条例(草案)》第十一至十七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城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

    城市公交交通线路经营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应该由政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对特许经营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安全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对公交企业运营服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作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职责,并规定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内容;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对乘客等违反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扶持保障

    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公共交通,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如何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公交资金投入方面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将宝贵的财政资源切实有效地投入到公共交通事业,《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就如何落实相关扶持政策、保障公共交通良性发展作出了相关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中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运营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对扰乱公共交通经营秩序的作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为保障这些措施的实施,《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罚款数额方面参考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城市立法规定,符合地方性法规设定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