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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3-12 来源: 浏览次数:

为使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多种途径参与我市地方立法活动,使立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现将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

征求意见期间:2024312日至2024410

邮寄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西路283号(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收。

电子信箱:pdslfk@126.com

电话:19837500697    传真:0375-2993111

 

附件:1.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关于《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平顶山市司法局                                

                                           2024312

附件1                               

 

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与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行业信用评价,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八条  本市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探索有效保障模式,创新保险机制,优化发展“保险+服务”新模式,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提升。

 

第二章  建设与生产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安装等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安装电梯的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措施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鼓励在用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空气调节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逐步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鼓励建设单位为新安装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等功能的远程监测装置,并按要求接入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

第十一条  禁止将国家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生产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在老旧小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设计方案并实施,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和救援通道等符合规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专业公司或电梯实际管理人等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十六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落实电梯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置;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应急救援标识、投诉电话等

(四)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井道、底坑等环境卫生洁;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

(七)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电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配置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运行。鼓励设置电梯双回路供电系统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停用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至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监控数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十九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二十  住宅小区的电梯依法进行更新、改造、修理,其费用的筹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业主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三)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费用筹集方案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

第二十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倚靠电梯门,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标志、标识等;

(五)采用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八)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资质证书、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二)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公开维护保养项目、内容、时间、责任人以及执行标准、质量目标等信息;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落实工作质量要求,确保维护保养记录完整、真实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安全员确认;

(五)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即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检验、检测以及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并且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不得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十一)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二人,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台,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

(十按规定需要留存视频或照片等见证资料的,见证资料至少保存一年备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执业注册

(二)在本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资质证书、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仪器设备等内容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检验机构不得在本市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梯检测服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电梯检测信息

(四)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同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五)开展检验、检测时,有音像记录档案要求的,严格按照检验、检测规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二十五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向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

近二年使用的电梯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额定速度不小于3.0m/s的高速电梯

使用总量在50台以上的;

(六)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

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二十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十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并记入安全信用档案。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国家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或者取消电梯安全保护功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

(四)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按规定留存视频或照片等见证资料的。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未按规定保存音像记录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予以处罚。

四十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平顶山市市场监管局牵头组织起草了《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起草工作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作为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乘行工具,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并且使用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和“三无”电梯也在增长,这些都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的电梯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以及社会和谐稳定,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政府多个监管部门,实践中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责任落实不够到位的情况。同时,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些层出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如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日常管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及平顶山市人大的安排部署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成立了电梯立法调研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先后赴周口市、厦门经济特区、宁波市和绍兴市开展实地调研,学习和借鉴省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后,起草了《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分别向住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征求意见。经过多轮研讨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平顶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电梯立法是健全我市电梯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鉴于特种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于2014年3月1日施行,构筑了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体系,但随着城市建设推进和电梯技术的发展,实际监管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有效纳入监管,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规范体系,为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电梯立法是适应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目前,全市电梯总量为23194 台。从电梯种类来看,垂直电梯有22120台,自动扶梯有1074台;从电梯分布情况来看,住宅小区使用电梯17696台,企事业单位使用电梯1106台,公共聚众场所使用电梯3318台,从电梯投用时间来看,使用15年的电梯134台,使用20年以上的电梯16台。平顶山市现有本地注册电梯维保单位29家,异地驻平顶山市电梯维保单位89家。

市电梯应急救援中心96333平台运行以来,累计收到电梯相关投诉 4200余起。其中90 %的投诉是电梯出现困人等故障,其中2%的投诉是电梯轿厢内未张贴使用标志、轿厢内呼救系统无人应答, 其中5%的投诉是反映电梯较长时间处于停用或维修状态影响出行, 其中3 %左右的投诉是反映电梯未进行定期检验。

(三)电梯立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的需要。近年来,我市持续深入探索智慧电梯安全治理模式,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初步形成了标准引领、智慧应用、隐患治理、多方协同的共治体系。此外,我市已采取相关措施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对于电梯安全管理中的创新举措和成功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提升,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三、《条例》的起草依据、主要过程及基本思路

(一)《条例》起草的依据。《条例》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起草,同时充分借鉴、吸收了厦门、宁波绍兴、无锡、周口、南阳等城市电梯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按照市人大的部署和要求,市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成立《条例》调研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电梯立法工作部署会,成立起草工作专班,制定调研起草工作方案先后前往周口、宁波、绍兴和厦门四地进行调研,学习外地电梯立法先进经验;起草期间,多次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交流论证,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形成立法草案并征求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条例》起草的基本思路。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条例》在基本管理理念等方面保持与上位法统一、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且符合平顶山市实际的,《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赘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确保《条例》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突出《条例》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实际,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对电梯安全管理过程中建设与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章总则中主要明确了《条例》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及相关部门职责厘清各级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章建设与生产明确了电梯选型配置要求和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建设要求,细化电梯制造单位安全管理义务,强化了电梯源头管控

第三章使用管理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及其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电梯安全第三方评估机制,明确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相关经费的筹集渠道。

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明确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义务,细化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具体工作要求。

第五章督管理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范围。将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使用年限超15年的电梯、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举报较多的电梯等,纳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章法律责任中主要针对违反本条例禁止规范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

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五、《条例》主要亮点

《条例》主要亮点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即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可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二是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责任。《条例》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年;并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应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三是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优化发展“保险+服务”新模式,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四是明确了各种情形下电梯使用单位及其安全主体责任,明确了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相关经费的筹集渠道。健全和完善了安全评估机制。受郑州7.20水灾等自然灾害事件启示,条例增加了对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开展安全评估。明确电梯困人时,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注重规范引导。在设置处罚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设定处罚重点对违规设置技术障碍、未投保安全责任险和公众聚集场所在用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所有违法行为先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