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平顶山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豫政〔2015〕81号)和《中共平顶山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作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法〔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聘请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为市党政机关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或者法学类学士以上学位,在所从事教学、研究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四)熟悉市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为市党政机关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遵纪守法,依法诚信执业,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四)熟悉市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公众形象良好,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为市党政机关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律师事务所具有一定规模,律师人数不少于10人;
(二)所属律师专业知识齐全、业务素质高,能够满足服务单位的各类法律业务需要;
(三)内部管理规范,依法依规执业,律师事务所近两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第六条 市党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中进行选聘。
第七条 市党政机关应当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签约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书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聘期1年。
市政府委托市司法局与受聘市政府的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书面合同,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受聘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和方法;
(二)市党政机关与法律顾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用期限;
(四)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法律顾问合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其他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有关工作:
(一)选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受聘律师;
(三)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
(四)组织安排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办理各项法律事务;
(五)组织、指导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综合、研究和处理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七)负责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监督、年度考核工作;
(八)其他与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有关的日常联系、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参与市党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市党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市党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市党政机关编制的立法计划,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对市、县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参与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申请对市、县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案件的处理;
(五)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经济、行政纠纷以及信访事件;
(六)参与市政府重大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七)参与办理市政府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邀请、授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相关资料;
(三)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工作报酬、待遇;
(四)其他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在合同约定和市党政机关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党政机关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如与市党政机关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市党政机关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市党政机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每年度应当在规定期限汇总当年提供的法律顾问事项,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党政机关的合法利益;
(二)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市党政机关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不恰当的处理意见或予以隐瞒;
(三)谨慎保管市党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或毁损;
(四)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服务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市党政机关的需要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应当由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本人签名。法律顾问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综合分析、合理采纳,需向市政府呈批的,应当附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党政机关可以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关系或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并予以公告: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所列义务或未遵守第十三条所列规定的;
(二)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安排的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者不及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在聘用期间,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违反本办法,造成聘用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履职资格等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聘、解聘及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工作考核直接评定为不称职: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评价年度内三次以上评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安排的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进行反馈,法律顾问是律师的,还应当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反馈。法律顾问对考核等次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辩。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辩人。
第二十二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被提前解聘的,或者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五年内不得再聘。
第二十三条 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聘期期满,法律顾问合同自动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提供的各项法律顾问服务建立台账,并对每一次法律顾问工作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工作质量评价作为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基础。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一)选定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过程所形成的材料;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市政府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签约律师事务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