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未离身,且持卡人身在国内,却收到来自泰国的7笔消费支出账单。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跨国盗刷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法院以发卡银行未尽到金融系统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某银行赔偿客户资金损失871903.93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
法院查明,董某在某银行开立借记卡,2018年6月18日21时27分起至21时49分止,有不法分子持董某上述银行卡号和密码在泰国某商店发生7笔交易,共计871903.93元。而此时董某一直随身携带着该银行卡,且正在江西省内高速驾车,不存在境外交易的可能,董某致电某银行客服电话并电话报警。由于与银行沟通协商数个月未能达成一致,董某遂以某银行违反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被盗刷款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银行应当制定完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可证明该7笔交易系为他人盗刷,故对于董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存款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以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否则即构成违约。
从收益、风险相一致的要求来看,客户进行电子化交易时,银行不对取款人身份进行书面审查却获取了经济收益,相应地对潜在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同时,相较于储户,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受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对其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的安全情况更为了解,亦具备更专业的知识,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某银行相应管理系统确实存在安全漏洞和隐患,未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导致董某银行卡“跨国”被盗刷,且并无证据显示董某存在过错,故某银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