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出生前检查正常,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孕妇任某2019年9月怀孕后,孕期内相关孕期检查均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孕检结果均显示孕妇及胎儿正常。2020年6月21日凌晨3:50时许,任××因见红腹部阵发性疼痛入住××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孕3产2、宫内孕38周,头位、先兆临产。病历显示入院后主治医师查房诊断后医嘱密切监测胎心、胎动,注意宫缩情况。6月22日8点:30时许,经副主任医师查房诊断:胎头位,已入盆、胎心142次/分,不规律宫缩,已见红,无破膜宫口开大3cm,先露S-2。检查已经开3指,医嘱给予静滴宫缩素引产,密切监测胎心、胎动,注意宫缩情。同日10:30时实施宫缩素静滴。病历中待产记录显示11:30、12:25、12:40、12:50时胎心监护胎儿胎心均正常。病历记载患者任某于当日12:56时经阴道以头位娩一活男婴,新生儿出生后无肌张力、无反应、无自主呼吸、心率80次/分。下午14:14时新生儿被送入NICU开始进行抢救,入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肺出血;3.多脏器功能衰竭;4.新生儿先天性发育异常?;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经抢救5小时后某县人民医院产科医生向产妇任某丈夫及家人说明新生儿救治无望后,于当日19:31时决定放弃治疗,新生儿死亡。但产妇任某称进入产房后没有采取胎心监护措施,该县人民医院产科对新生儿出现此危重情形没有做好充分救治准备,匆忙之中救治设备、药物、人员均无准备,医护人员手忙脚乱,直至下午14:14时新生儿才被送入NICU开始进行抢救。后因产妇任某丈夫及家人对该县人民医院产科医生在产妇生产过程中监护、助产措施是否及时、有效、适当提出质疑,经该县卫健委主持双方共确定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因进行解剖鉴定,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经对新生儿遗体解剖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新生儿系重度窒息死亡。产妇任某及丈夫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认为该县人民医院产科医生在原告任某生产过程中及婴儿出生后存在未尽职尽责对孕妇及胎儿进行有效、及时监护,未及早发现胎儿宫内窘迫、重度窒息的危重情形、未及时采取适当孕产措施、胎儿娩出后未能及时有效救治等严重医疗过错行为,该行为是导致婴儿宫内缺氧、窒息并出生后死亡的根本原因,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任某及丈夫苗某诉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后,原告任某、苗某向受案法院申请依法对××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22日为任某生产过程中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婴儿死亡后果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依法审查本案相关诊疗病历、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县人民医院医生在“6月22日10:30使用缩宫素2.5U静滴后缺乏相关检测记录(宫缩频率、胎心等),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医方使用缩宫素后未详细记录产妇宫缩及胎心情况,使胎儿宫内窘迫未能及时被发现,结合新生儿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反应等缺氧症状,不能排除新生儿宫内窒息与医方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县人民医院对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1%~60%”。
鉴定结论作出后,在法庭开庭过程中,被告该县人民医院以“任某之子出生时系宫内窒息死亡,出生时为死产;任某之子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告诉请活体婴儿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死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力主新生儿在出生前已经死亡。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该县人民医院对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酌定该县人民医院对因其诊疗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判决被告该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任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368090.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该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新生儿为死产,新生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活体婴儿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二审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该县人民医院已经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赔偿义务。
【案情点评】
因本案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告××县人民医院在任某孕产期间的正聊行为存在过错,本案的最主要争议焦点在新生儿出生后为活体还是死胎,因《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新生儿为死胎,则意味着患者无权主张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如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医方必须依法承担新生儿死亡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娩出脱离母体的新生儿是否应认定为生命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是“独立呼吸说”认为新生儿娩出脱离母体并能自主呼吸为完全出生;二是“生命体征说”认为新生儿娩出脱离母体后具有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为完全出生。临床医学中部分新生儿在娩出脱离母体后虽然不能独立呼吸,但按医学界普遍采用的的新生儿阿氏评分标准,只要新生儿具备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即应认定为“活体”,其中医疗机构对评分较低的高危新生儿要进行重点监护,借助现代医学技术和医疗设备,仍有抢救存活的可能性。如果将其认定为“死体”,会引发部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抢救措施或者患儿父母不配合施行抢救措施,有违伦理道德和人权保护。因此,认定娩出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为“活体”,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医学上的出生概念吻合,符合民法学界对人格权进行重点保护的发展趋势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有助于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和医疗服务水平,有助于保护胎儿和新生儿法益。本案中被告××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明确记载“患者于今日12时56分经阴道以头位娩出一男活婴,新生儿出生后无肌张力、无反应、无自主呼吸、心率80次/分,阿氏评分1分”,结合新生儿经抢救五小时后家属放弃治疗的事实,确认任某娩出的新生儿为“活体”,认定该新生儿出生后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因被告××县人民医院对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任某包括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