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强调,要加强行刑衔接,强化警示震慑,全力稳控安全生产形势。为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持续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开展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现梳理汇编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专题推送。
2023年9月18日至20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关于某煤矿隐瞒工作面非法生产线索,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该煤矿进行突击检查,查实该煤矿存在采取作业地点不上图、不安设安全监控设备、作业人员不携带标识卡、作业区域出入口打设假密闭的方式,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上述行为应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煤矿立即停止隐瞒区域采掘作业。
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煤矿停产整顿90天,并罚款200万元,对矿长罚款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三项,该煤矿股东代表、法定代表人、矿长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将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3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煤矿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属于“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煤矿存在采取作业地点不上图、不安设安全监控设备、作业人员不携带标识卡、作业区域出入口打设假密闭的方式,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应当依据本条对该煤矿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七项承继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的规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对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作了规定。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重大事故隐患处罚的规定被《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承继,内容保持一致,但将“煤矿企业负责人”修改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对象表述更精准。因此,2024年5月1日之后,煤矿企业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本条规定承继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此,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证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案中,该煤矿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并没有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该煤矿股东代表、法定代表人、矿长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擅自从事矿山开采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涉嫌构成( )。
A.危险作业罪
B.重大责任事故罪
C.组织他人冒险作业罪
2023年9月22日,根据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线索,行政执法部门对某仓库进行检查,该仓库为李某某承包,现场查获松节油、脱脂酸甲酯、仲丁酯、二甲苯、甲醇、天那水、乙醇等21种危险化学品,并设有两台高速搅拌机,正在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查,李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在该仓库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某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该生产场所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作业人员伤亡,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执法部门当场查封了该仓库,并对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材料、成品等进行了查封、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于2023年10月10日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2024年5月14日,人民检察院以“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5月22日,案件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检察院建议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李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李某某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和1万元违法所得,并罚款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作业罪的成立需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要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本案中,虽然作业场所经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作业人员伤亡,但不能证明“现实危险性”,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将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A.正确
B.错误
2023年1月3日,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线索,行政执法部门在某民房内发现大量堆放的“升空炸花火箭”成品、半成品、引火线等,现场有两名工人正在进行组装作业。经清点,共计“升空炸花火箭”成品5000根,“升空炸花火箭”半成品274701根,黄色引火线58800根,绿色引火线94000根。经调查,徐某某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组织生产烟花爆竹行为,且雇佣从事非法生产人员多为安全意识、自我防范能力相对较弱的老年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行政执法部门对徐某某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徐某某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现场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引火线等材料。同时,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2023年3月15日,检察机关认定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对徐某某罚款2万元,并没收非法生产的物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将没收的烟花爆竹交由公安部门统一销毁、处置。
未经许可非法组织生产烟花爆竹,不仅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可能构成危险作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徐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当事人不予起诉,决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该案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本案中,徐某某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在没收徐某某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后,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A.许可
B.备案
C.登记
来源:应急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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