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司法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机制的意见》(豫市监〔2022〕49号),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起草的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起草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对所起草的政策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局政策法规科依据职能牵头负责本局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工作,承担复审责任。
第四条 各起草科室及局政策法规科在审查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明确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审查标准逐条逐项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科室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以下流程操作:
(一)各科室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网上公开等方式。
(二)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后,由各起草科室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标准进行初审,在《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中填写征求意见情况及初审意见,形成明确的审查结论。
(三)各起草科室初审认为,政策措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进行相应调整;起草的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或者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将政策措施(草拟稿)、《公平竞争审查表》等书面文件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复审。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复审后,应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复审意见。局政策法规科复审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或者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转入下一个发文环节。
局政策法规科复审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科室。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经复审,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可以实施;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不予实施或者调整至符合公平竞争相关要求后实施。
第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台账记录,并要进行存档。
办公室应当对本局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网上公示。
第九条 对上位依据发生变化的政策措施,各科室应当及时告知局政策法规科,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各科室对原有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我局出台的政策措施组织进行定期评估,各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工作。
局政策法规科可以根据《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对反映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政策措施,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起草科室、局政策法规科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6月2日我局印发的《平顶山市司法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 件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名称 | ||||
涉及行业领域 | ||||
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口 地方性法规草案 口 规章 口 规范性文件 口 其他政策措施 口 | |||
初审机构 | 名称 | |||
联系人 | 电话 | |||
复审机构 | 名称 | |||
联系人 | 电话 | |||
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口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口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
审查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外规定 | 是口 否口 | |
选择 “是”时 详细说明理由 |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初审机构主要 负责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 |
复审机构主要 负责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