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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发布日期:2021-10-14 来源: 浏览次数: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准确掌握市政府规章实施效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市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科学合理、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为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执行的部门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其他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市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对其有关制度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内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科学性标准,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是否存在冲突。

  (五)执行性标准,即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实效性标准,即市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社会公众的评价。

  (七)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和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便于理解和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单位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的立法后评估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比较分析、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全面收集评估资料。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市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其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市政府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评估人员构成、评估方式方法、评估过程等内容;

  (三)评估内容分析,包括规章实施情况、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内容;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包括对评估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等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市政府规章有关制度开展部分评估,评估报告应分别分析阐述不同制度的目标、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结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发现评估报告在内容、程序、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完善规章配套制度、改进规章实施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市政府规章配套制度或者改进市政府规章实施情况的,市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并将研究处理意见在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