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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派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军诉杜某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1-10-08 来源: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即使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也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为无效,违反召集程序只能是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3520号(2021年10月21日)

基本案情

奥派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王某军、杜某丽现各持股50%,营业期限至2021年1月23日。2020年8月12日,奥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由10年变更为长期;二、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王某军和杜某丽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股东到场确认,后奥派公司多次电话或口头通知杜某丽协助办理工商登记。2020年12月8日,奥派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杜某丽于营业执照到期前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接到通知后,杜某丽因股权问题和公司经营管理与王某军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意协助奥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奥派公司营业执照于2021年1月23日期满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奥派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奥派公司于2021年4月25前办理营业期限延期登记。后杜某丽仍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遂引发诉讼。

奥派公司、王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军与杜某丽于2020年8月12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有效;2.判令杜某丽协助奥派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延期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丽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军与杜某丽于2020年8月12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有效;二、杜某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河南奥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延期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奥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关于2020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杜某丽和王某军作为奥派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均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说明股东之间已就股东会决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况且在奥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也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也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为无效,违反召集程序只能是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而杜某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故对杜某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奥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以上论述,奥派公司、王某军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的目的是办理公司延期登记。奥派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杜某丽关于奥派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杜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判员:岳华锋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樊为民 李双双 张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