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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中院发布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05-19 来源: 浏览次数:

【编前语】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个体成长,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与中华民族的长治久安。平顶山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创新工作举措,用心用情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示范、教育、引领功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犯罪惩处与预防,现选取五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赵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借助网络非法获取、加价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

崔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一纸裁定帮助幼女重回母亲怀抱


案例三:

张某、王某、周某、赵某聚众斗殴案

 ——未成年人因口角持械聚众斗殴,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

任某诉某生活美容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

景某、司某盗窃案

——严格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别程序,延伸帮教助力少年犯早日回归社会





案例一


赵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借助网络非法获取、加价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系某职业学院在读学生(涉案时17周岁)。2024年上半年,赵某通过QQ群聊得知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牟利,遂通过QQ群聊方式寻找需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并应买家要求,在其上线处购买所需个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照片等公民个人信息加价转卖,累计违法所得一万余元。赵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网络付费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再加价转售他人以此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赵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近年来,未成年人通过网络途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未成年人法治意识淡薄,易受网上“轻松赚钱”“简单获利”等虚假信息蛊惑,将“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严重违法行为当作普通网络行为,最终走向犯罪迷途。本案系未成年人借助网络非法查询、加价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引发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作为在校学生,本应专注学业,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却因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利,非法获取并转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不仅侵害他人信息安全与人格权益,也让自己受到刑事惩罚,对个人学业、未来发展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


法院判决明确传递,违规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同时警示广大未成年人应自觉提升网络法治素养,认清网络违法犯罪的危害与后果,珍惜在校学习机会与个人成长前途,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新时代青少年。




案例二


崔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一纸裁定帮助幼女重回母亲怀抱


【基本案情】

崔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因二人感情产生矛盾,某日晚,张某强行将年仅一岁两个月且尚在哺乳期的女儿抱走后藏匿,经崔某多次要求探望、照顾均遭到张某拒绝、阻挠,导致崔某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崔某情急之下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私自将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带离并藏匿,使年幼女儿与母亲被迫分离,生活环境突变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如不及时制止和纠正,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崔某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成立,遂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张某及其近亲属以抢夺、转移、藏匿等方式侵害申请人崔某对婚生女的监护权;责令被申请人张某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婚生女送回申请人崔某处,由双方共同抚养。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禁止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置于婚姻关系调整的重要位置,贯穿抚养、监护、收养、离婚等全流程,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监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在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抢夺、藏匿等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脱离另一方监护,阻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与探望权,侵害了另一方基于监护职责产生的身份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障监护与探望权利,彰显了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治理念。该案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与当地村委会、公安机关等依法向被申请人张某及其父母进行送达,并同步跟进调解、执行。在司法威慑与温情劝导下,张某主动履行裁定,婚生女顺利回到母亲身边。




案例三


张某、王某、周某、赵某聚众斗殴案
——未成年人因口角持械聚众斗殴,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涉案时16周岁)因与被害人田某(涉案时15周岁)发生口角,二人遂约定在某网吧门口见面。后张某纠集同龄的赵某、王某、周某一同前往某网吧门口。人员集合后,张某与田某发生争吵、推搡,后张某、王某、周某、赵某使用携带的不锈钢伸缩甩棍、木棍等对田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赵某无视法律,组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遇事易冲动、重江湖义气,往往因口角、琐事便纠集他人大打出手,但聚众斗殴绝非简单的“讲义气”“耍面子”,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未能理性处理,而是纠集“朋友”持械斗殴,赵某、王某、周某出于“哥们儿”义气,与张某一同殴打他人,最终共同付出惨痛代价。本案亦警示未成年人:暴力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冲动只会付出代价,遇事要理性沟通,敬畏法律、珍爱青春才是正道。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年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因素,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双向保护的原则,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案例四


任某诉某生活美容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市区某生活美容馆经营者未核实未成年人任某年龄(16周岁),多次为任某进行文身图案轮廓绘制及对原有文身遮盖,任某清洗文身花费近万元,并遗留疤痕。双方因经济赔偿发生纠纷,后任某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生活美容馆经营者未履行审慎核查未成年人身份义务,擅自为任某文身,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任某父母对任某文身行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文身图案参与度、第三方上色,并结合任某文身时的年龄、文身费用、清洗后留疤情况等因素,法院判令该生活美容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猎奇、模仿心理驱使盲目文身。文身具有难消除、标签化特点,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皮肤造成不可逆伤害,还会在升学、入伍、就业等关键节点形成实质性阻碍,对未成年人个人前途造成负面影响。为此,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出台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组织、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并规定“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生活美容馆经营者未认真核实任某年龄,为谋取经济利益,违规对任某文身,给任某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警示文身服务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杜绝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也提醒广大未成年人切勿追逐潮流盲目跟风文身;并警示广大家长要严格履行监护义务,密切关注未成年子女动态。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类经营服务主体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积极、健康、向上的经营服务,并认真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拒绝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服务。




案例五


景某、司某盗窃案

——严格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别程序,延伸帮教助力少年犯早日回归社会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涉案时16周岁)与四名同案犯(均另案处理)在湖北、湖南多地通过在地下车库拉拽车门的方式,四次盗窃他人车内名贵烟酒、现金。


202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景某、司某(涉案时17周岁)在河南、安徽两地通过在地下车库拉拽车门的方式,两次盗窃他人车内现金、黄金饰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景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景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景某、司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以盗窃罪对景某、司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盗窃罪作案手段简单、隐蔽性强,容易实施且非法获利较快,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高发的犯罪类型。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既源于其“不劳而获”的错位价值观,也与其“小偷小摸”的不良行为习惯密切相关。小节不守,大错易生。部分未成年人从“顺手牵羊”中尝到甜头后,贪欲逐渐膨胀,易转而实施获利更高的抢夺、抢劫等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良行为习惯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本案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告诫广大未成年人“莫伸手,伸手必被捉”“法律保护但不纵容未成年人”,也警示未成年人“莫因微过而放任,勿以恶小而妄为”,要自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落实法律援助、认罪认罚从宽、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制度,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两名被告人的父母存在监护失职的情况,法院制发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家长提高监护意识,严格履行监护责任;针对两名被告人受社会闲散人员不良影响的情况,法官在法庭教育中讲明后果,引导被告人正确看待“哥们儿义气”,鼓励其结交良师益友,加强学习,早日回归社会。




来源:平顶山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