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平顶山市司法局!今天是:

| 繁体 | 网站已支持ipv6

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工伤行政确认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06-01 来源: 浏览次数:

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工伤行政确认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行政

指派单位: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

人:曹绍培

   稿: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

  稿: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  李璐璐、张会丽;

人:张会丽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行政代理 ; 工伤行政确认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张某1系张某2之父,1966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舞钢市某镇某村人张某12019年6月12日到西平县某养殖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1工作职责是清扫猪粪、添加饲料、观察猪群。上班期间食宿由养殖公司提供,其宿舍与负责的猪舍相邻,一般情况下不得外出。2019年7月30日7时10分许,张某1感到身体不舒服,未去吃饭。7点30分许,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了解情况后,让公司员工王某(65岁,身材瘦小,一腿有严重残疾)骑场内三轮车带张某1到西平县出山生院看病。二人于7时50分左右到达卫生院。张某1在自行下三轮车时,突然四肢无力,在王某没能及时有效搀扶的情况下,张某1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上。经出山卫生院医生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30分左右死亡。

张某1死亡后,养殖公司不管,张某2多次向事发地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但无果。2019年8月8日张某2因张某1的死亡正式向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8月30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4号《西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某2对此不服,于2019年10月14日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张某2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0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4号《西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2、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养殖公司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2020年7月30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2019】4-1号《西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1事发当日并未工作,未到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张某2不服该工伤决定,再次起诉到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4-1号《西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张某2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理过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1年1月4日张某2向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认为本案属于农民工工亡维权案,属于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并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同时考虑到张某1及张某2是舞钢市人,张某2曾信访过,事发地相关部门相互推委,有“地方保护”的倾向,经请示领导后,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此案,并指派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的曹绍培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张某2,又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难点在于案涉张某1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张某1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21年3月11日,本案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张某1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张某1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争议焦点进行。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730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1.西平县人社局违法收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2的父亲张某1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3.西平县人社局违反行政诉讼法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4.西平县人社局未进行认真、严格的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导致认定事实不清;5.西平县人社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上诉人、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违法于2020年6月12日向西平县出山派出所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违法“对养殖公司进行调查。

西平县人社局辩称:1.我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所作决定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4号决定,判决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于2020年6月12向西平县出山派出所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调取了事发当天养殖公司及出山卫生院视频录像,事发当天张某1未工作,其工作由养殖公司防疫技术员刘涛安排饲养员陈铁头完成。张某1起床后,由王克林驾驶三轮车带去出山卫生院。经调查,张某1的工作任务是喂猪及清理猪粪,张某1发病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发生地点在宿舍,张某1发病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其尚未开始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职责任范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养殖公司辩称:1.张某1在第三人公司干活,平常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外出,是公司作为养殖业的特点要求。公司有上、下班时间,下班之后,虽然张某1仍在公司,但是其处于下班和休息状态,而不是处于上班和工作状态。张某1的工作虽有观察猪群,只是指上班时间,不是一天24小时观察猪群,不符合实际。张某1身体不适的发生地点在其宿舍,没有上班干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对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不提起上诉,只是对判决结果不反对,不能推定对判决的所有内容没有异议,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重新认定;3.西平县人社局调取取的视频录像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就本案的焦点、难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关于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问题

第三人养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张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相应条款。由于第三人养殖公司没有与张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的上下班制度,而第三人开办的养猪场猪饲料需要人工添加、粪便需要人工清理、猪群的状况需要人力观察,张某1的食宿由养殖公司提供,宿舍与其猪舍相邻,即便在宿舍内也处于工作区域之内,再结合养殖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张某1的工作时间存在不具体、不确定的情形。由于张某1的工作时间不确定,结合“添加饲料、清扫猪粪、观察猪群”的特殊工作内容,可以判断张某1随时存在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张某2对第三人向西平县人社局提供的张某1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3:00-5:00,其余时间为休息时间”的证明不认可,且存在争议而又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在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1不在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另外工友王克林证言“上午7点我们清理完猪粪准备去吃饭”亦证明同类工种存在上午7点已开始工作的情形故张某1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综上,应当认定张某1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的。

2.关于发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问题

特殊的工作岗位“猪场”内有猪住的“猪舍”,还有人住的“宿舍”。根据庭审中第三人对“猪舍”和“宿舍”的描述:“宿舍”接近“猪舍”,是为了便于照管猪而专门隔开的一间房子,一个人住”可知,“猪场”内的“猪舍”和“宿舍”非常接近,混为一体。作为工作休息场所的“宿舍”和工作岗位的“猪舍”并没有区分开来,可以说“宿舍”等同于工作岗位。或者说是为了便于观察猪群而专门设置的工作岗位,“宿舍”并没有完全脱离工作岗位“猪舍”,是在工作岗位合理的范围内。或者说“宿舍”是工作岗位的“猪舍”的合理延伸张某1即便在宿舍内也处于工作区域之内。另外,本案中,虽然张某1死因未予明确,但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符合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应当认定张某1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

经过据理力争,2021年3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4-1号《西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2021年6月15日提起行政再审申请。2021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张某2对此案非常满意。目前,张某2与养殖公司的赔偿正在协商之中。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援人面对的是行政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群众印象中所谓的官,“官威”这在本案中有更深刻的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而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于不顾,用几乎相同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充分反映了行政机关权力的傲慢和恣肆,对法律的漠视和对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极度蔑视。2020)豫17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西平县人民法院又做出(2020)豫17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完全否认了事实。同一法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个自相予盾的判决,这不能让受援人信服。

自古就有“民告官难”的说法。面对这一困难,承办人员并没有怯懦,在两年时间内,怀着一颗为民服务之心,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及庭审技巧,终于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前期的权益。

本案的胜诉,还只是受援人维权开始的前置程序,今后的工伤赔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律援助中心会继续为受害人提供帮助。